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汤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1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没有音信,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陈曹乡俭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没有消息,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擅自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从对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方面,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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