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6号 |
原告许某某,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许庄。身份证号:411023198211021046。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村二组。身份证号:411023198008241019。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6年12月生育一男孩。两人感情不合,在许昌县民政局两人协议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只好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现在被告在外地打工,平时无暇照顾小孩生活和学习;女儿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原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变更理由不充分,原告将婚生女孩擅自带走,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婚生男孩、女孩均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用以证明原、变更家庭成员情况;3、婚生女孩孙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计划生育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份做绝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现婚生女孩被原告领走不到一个月,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两人两人感情不合,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两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女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份放暑假期间,原告擅自将婚生女孩带走,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孙某乙、女孩孙某甲均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原告起诉变更婚生女孩由其抚养,所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孩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孩孙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晓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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