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香,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女,汉族,1997年5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春香,女,汉族,1966年6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爱芬,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魏春香、李颖因被上诉人蔡爱芬、原审被告李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颖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蔡爱芬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刘冬凯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缑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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