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373号 |
原告:杨大朋,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马晓丽,女。 原告杨大朋与被告马晓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马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由于因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常生气,未培养出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生气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作为补偿,若上述条件原告不答应,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新野县西环路与政府路交叉口开有一汽车美容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大朋与被告马晓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