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典亚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培祥,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典亚军诉被告朱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系南水北调工程叶县叶邑镇段某土方段老刘车队负责人,为保证其土方工程的车辆用油,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其土方工程的车辆供应柴油;自2012年6月份,原告开始为其土方工程的车辆送柴油,2012年10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0246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油款,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余款未足额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柴油款1324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朱培祥手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培祥欠原告典亚军油款202461元;3、供油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单方违约要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10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0246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油款,被告仅支付70000元,下欠油款13246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油款132461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本身属于违约损失的内容,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培祥支付原告典亚军油款132461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24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权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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