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延,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天泰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志,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徐广延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天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广延,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天泰公司设在漯河的经销处出售给徐广延“富尔乐”牌饲料17袋、“猪康”牌饲料10袋,单价均为每袋140元。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由于当时徐广延收货后未能支付现金,于8月8日给天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收到欠 今收天泰公司富尔乐17代 猪康10代,2006年8月8号 徐广延”。2006年8月8日至今,天泰公司委托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徐广延催要货款,徐广延不予支付。以上事实,有收货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徐广延在收到天泰公司的饲料后,有义务支付双方约定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广延给付天泰公司饲料款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徐广延承担。 徐广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9月份,徐广延和天泰公司的人员一起到用户家中催要款项,当时已经将3780元货款一次性付清。另外,收到条是2006年8月份出具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2013)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案件上诉费由天泰公司负担。 天泰公司二审答辩称:2006年8月份,徐广延打电话让给他送饲料,但因徐广延当时没有钱,徐广延才出具了收条,后来一直去找徐广延要账,但是徐广延一直没有清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徐广延提交蔡红让出具的证言一份,蔡红让出庭作证,证明货款已经清结。天泰公司质证称,蔡红让所言不属实,钱并没有交给其公司代理人马洪志。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广延是否应当偿还天泰公司货款3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泰公司给徐广延送饲料,徐广延出具收条,有徐广延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故当事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徐广延上诉称已将货款清结,因证人蔡红让证明徐广延送给他的饲料是25袋,与徐广延出具的收条显示的“富尔乐17代 猪康10代”数额不符,且蔡红让不能说清货款的具体数额,徐广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徐广延应当偿还天泰公司货款3780元。综上,上诉人徐广延的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广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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