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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新风与齐福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风,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合,男,汉族,1957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风,女,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合,男,汉族,1957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新风因与被上诉人齐福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新风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齐福合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福合在漯河市柳江小区有门面房三间,面积分别为34.59㎡、46.41㎡、16.14㎡,2000年1月漯河市房管局向齐福合颁发房产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0000019082号”。2007年7月4日起,熊新风与李红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熊新风使用上述三间房屋,之后双方陆续签订几次合同,至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柳江路中段二间半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租金每间每月1150元,壹年合计34500元等”。2007年7月4日起,熊新风一直使用租赁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2013年7月15日,租赁合同期满,齐福合以自己使用房屋为由,双方未再续订合同,熊新风亦未搬出房屋。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齐福合提供2000年7月1日其委托李红杰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红杰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中段路北柳江小区大门口东侧门面房一套租赁事宜。本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门面房屋租赁业务。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李红杰出庭作证,证明李红杰系受齐福合委托对外出租房屋。熊新风认为委托书不能证明齐福合与其存在着租赁关系,因为熊新风从未见过齐福合,也不知道有齐福合这个人,所以齐福合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李红杰与熊新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李红杰系受齐福合的委托对外出租房屋,该合同的权利应由齐福合行使,熊新风虽未与齐福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熊新风在使用房屋期间未受到影响,故熊新风辩称齐福合不具备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追加李红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齐福合在合同到期之前已明确要求熊新风腾空并退还租赁房屋,现熊新风继续占用齐福合门面房并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故齐福合要求熊新风腾退漯河市柳江小区有门面房三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齐福合要求熊新风赔偿损失10000元,实质是房屋被占用而无法收取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一年房租34500元,折合每天房租94.5元,此数额可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齐福合要求损失10000元,计算106天即可,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新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0000019082号”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齐福合。二、被告熊新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福合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熊新风负担。

熊新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错误,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要求追加李红杰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追加第三人书面申请,以便提起反诉要求李红杰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回复称待合议后答复,现原审法院直接下达了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经营的天乐网吧是姜伟鹏转让给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为能够经营这个网吧,多次和李红杰、原经营者姜伟鹏一起商谈转让费用的事宜,后在李红杰的同意情况下才向姜伟鹏支付了16万元的转让费,该16万元转让费也是现行商业经营者的惯例。现在李红杰根据其之前的行为及现行商业经营惯例,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该16万元的转让费,或者允许上诉人把网吧转让给别人,避免上诉人的重大损失。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是和李红杰签订的租房合同,从不知道还有一个齐福合,很多事情都是和李红杰商谈的,李红杰承诺过上诉人房屋转让及使用事宜。李红杰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便审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维护上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齐福合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原审开庭前没有提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李红杰原审开庭时也到庭了,答辩人没有收取上诉人任何的转让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没有追加李红杰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熊新风主张的转让费有无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没有追加李红杰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齐福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李红杰办理房屋租赁事宜。李红杰以自己名义和熊新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得到齐福合的授权和承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终止也没有续签合同,熊新风却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齐福合的合法权益,齐福合要求熊新风停止侵权、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红杰并非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且原审时李红杰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故原审未追加李红杰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熊新风主张的转让费有无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熊新风主张的转让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系向原承租人所交纳,并已使用房屋至今,且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现熊新风要求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人齐福合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新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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