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李振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平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振红与被告马平安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平安不服(2012)召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红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与被告马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红诉称,2001年10月29日,原告李振红给被告马平安送去一批煤,被告马平安下欠67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李振红多次催要,被告马平安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平安偿还原告李振红欠款6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平安承担。 被告马平安辩称,原告李振红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马平安与李振红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所出示的债务证据不是马平安所写,不予认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红为被告马平安送煤,下欠原告煤款6770元,2001年农历10月29日,被告马平安为原告李振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李振红6770元,平安、梅连”。后原告李振红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振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平安偿还原告李振红欠款6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平安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振红提供一份欠条,被告马平安辩称不是自己书写。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马平安提起笔迹鉴定申请,鉴定费先由马平安垫付,将来谁败诉,就由谁来承担。2014年3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退卷函载明,马平安笔迹司法鉴定一案,因被鉴定人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该中心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振红为被告马平安运送煤一批,有被告马平安为原告李振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李振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安辩称原告李振红所出示的债务证据不是马平安所写,不予认可,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平安虽对欠条笔迹提出了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后,因被告马平安不予配合,通知多次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字迹及缴费,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定,被告马平安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能到鉴定机构提取笔迹及缴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马平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欠条不是被告所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平安辩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告李振红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红煤款人民币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张啸飞 审 判 员 赵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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