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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与被告范保延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喜富,男。 原告:张喜敏,男。 原告:张希云,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保延,男。 委托代理人:范保全,男,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喜富,男。

原告:张喜敏,男。

原告:张希云,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治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范保延,男。

委托代理人:范保全,男,系被告范保延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与被告范保延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保全、张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继承的房产位于东关村六组。该住宅东面系徐进榜的房宅。1968年,被告父亲范金生购买了徐宅北屋三间,后在1971年扩垒院墙时,将原告家的出路堵住。双方发生纠纷。经原城关镇东门村、原城关镇政府解决,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家将被告父亲起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大队、镇政府关于原告出路向南再向东从被告门前交大路的处理意见,被告院墙以西留三尺搭架子地以外,出路宽度为七尺。判决书生效后,对于原告住宅的出路,虽然政府和法院已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和生效判决,但被告却趁原告长期不在家、无人看守的机会,于2009年左右,非法侵占原告出路和搭架之地建房,致使原告出路被卡死。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告出路畅通;2、判令被告赔偿偷放原告出路上的树1000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5年7月3日本院判决书及同年12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出路的形成及走向;2、2000年农历7月份分单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继承其父张金有房产,享有诉权;3、原城关镇东关村6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喜富购买了原告门前、被告西边的空地;4、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实:原、被告房宅现状,及被告侵占出路情况。

被告辩称:1985年,三原告之父以被告之父为被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现三原告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被告现所建的房屋,是在原购买徐金榜房宅的用地范围内建筑的,并未在原告出路上设置障碍,也没有阻碍原告出行,现场勘验照片予以印证,相反,原告把自己院子扩展,致使自己出行不便。综上,被告并未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1968年12月的契约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之父范金生购买徐金榜的房产;2、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因出路纠纷1986年经过村委处理过;3、地籍状况图,用以证实:被告并未妨碍原告的出路。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绘制的地籍状况图,用以证实:争议土地房屋的地籍状况。2、现场勘验图,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的现状。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证明三原告诉讼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地属集体土地,非法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具体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系同胞兄弟。2000年农历7月,三原告父亲张金有将原属于自己的位于原城关镇东关村6组一处房产分给三原告,张金有已故。范金生(已故)系被告父亲, 1968年12月范金生购买徐金榜房屋三间。范金生所购的房产与张金有的房屋系前后邻居。1985年,双方因出路纠纷张金有将范金生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作出(85)镇法民字第19号判决:维持一九七一年大队、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三年镇政府关于原告出路向南再向东从被告门前交大路的处理意见,被告院墙以西留三尺搭架地以外,出路宽度为七尺。范金生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85)法民二字第6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2月10日,东关村六组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张喜富,收款单位六组,摘由谢姓屋后架木地以北张姓出路以西南北6米,东西6米,每亩按壹万捌仟元整计算详细情况以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为准。人民币壹千元。”

2007年,被告范保延在原房屋基础上,扒旧建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没有建房审批手续。2007年,镇平县绘制地籍状况图显示三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系前后排,但并不对应,三原告房屋前边为空地,东面为周付山,三原告房屋及周付山房屋前有出路。经实地勘验,三原告现有宅地东西宽为10.8米,其南空地东西宽为8.7米,三原告房屋南院墙距被告房屋后墙为1.13米,向东为空地,至主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前后紧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房屋侵占其出路、被告违章违法建房,虽然原告提供的1985年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确定其出路问题,但到现在时间较长,2007年绘制的城区地籍图,显示三原告房屋向南向东均为空地,均能通行,故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其出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通行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建房系违法建房,系政府处理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偷放原告出路上的树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喜富、张喜敏、张希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审  判  员     唐 书 振

                                           人民陪审员     雷 国 钦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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