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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丰有与被告何建三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丰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仁义,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建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河南省镇平县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丰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仁义,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何建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河南省镇平县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丰有与被告何建三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有及委托代理人宋仁义,被告何建三及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李某某在打井队旁边承包工程,原告负责向工地拉砖,因用砖量大,原告供应不及,找被告帮助向工地送砖,与工地的业务往来都有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工地私自领取1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未提及此事。原告与工地结算时,工头将被告领取的10000元从其账中扣除,等于被告领取双倍砖款,被告应返还10000元给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向李某某工地送砖,被告仅有送砖的义务,没有从李某某处领取砖款的权利,私自领取砖款属违约行为。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所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被告何建三领取10000元砖款存根一份,用于证明何建三从工头领取10000元砖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于证实其找张丰有拉砖,与张丰有算账,2011年通过与张丰有电话联系,其让儿子给何建三10000元,何建三给其儿子打了条子。2011年年底其与张丰有算总账,其将何建三打的条子交给了张丰有,总账扣除何建三领取的10000元。

被告何建三辩称,受原告委托向李某某工地拉砖及结算的方法属实。从工头领取10000元砖款是经原告委托领取的,不属于私自领取;领取的10000元已交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所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何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11年被告将领取的10000元交付给原告。2、证人李某甲证言及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与张丰有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张丰有向工地送砖,何建三帮助何丰有送砖。2011年张丰有给其父亲李某某打电话,让何建三给张丰有捎10000元,何建三写了字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证人何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李某某在打井队旁边承包工程,原告负责向工地拉砖,因用砖量大,原告让被告向李某某工地送砖。结算方法为李某某给被告出具砖票,被告将砖票交给原告,原告拿着砖票与李某某结算,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2011年7月8日,原告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将10000元给其儿子李某甲,李某甲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李某某出具了领取10000元的凭证。2011年年底,原告与李某某结算时,李某某将何建三领取的10000元从原告的总账中扣除,并将被告出具的凭证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受原告委托向李仁丙工地送砖,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被告应将从李某某处领取的10000元转交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从工头领取10000元砖款是经原告委托领取的属实,但辩称领取的10000元已交付原告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有的领条系原告与李某某结算时,李某某扣除被告在其处领取的10000元之后,李某某将领条交予原告,而被告从李某某领取的10000元是经原告的委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领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已将10000元交付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10000元交予原告,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建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丰有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