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傲。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茂兵。 原审被告:湖口县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士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蔡茂兵、湖口县民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士傲于2013年11月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坤源物流公司、民丰汽运公司、蔡茂兵赔偿郭士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941.0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被上诉人郭士傲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闫栋阳,被上诉人坤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茂兵、民丰汽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许,郭士傲乘坐郭金吾驾驶的豫R4233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古镇门口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驾车侧翻,并同蔡茂兵停放的赣G08302车碰撞,造成郭士傲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绿化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8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金吾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茂兵、郭士傲无责任。郭金吾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坤源物流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乘坐险等保险,蔡茂兵驾驶的车辆属民丰汽运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时二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赣G08302号车辆投保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郭士傲,男,生于1966年,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于2013年7月30日在西安市和南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第一次支出医疗费2033.69元,第二次在南阳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1461.3元。经诊断郭士傲LI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缝合手术后,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郭士傲经南阳郦都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郭士傲为此支出1400元鉴定费用。庭审中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郭士傲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也没有交纳费用。另查明,郭士傲的父亲郭金顶,生于1928年12月,母亲杨玉青生于1931年10月,均为农村户口,郭士傲兄妹三人。郭士傲之子郭旭洋生于2005年12月。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郭士傲为治疗伤病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其要求因自己的伤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941.0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故郭士傲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同时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以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也不应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为此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郭士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已对郭士傲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坤源物流公司、蔡茂兵、民丰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郭士傲获赔的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63494.99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33.6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461.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误工费,每日按50元,郭士傲住院之日2013年7月3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29日,应为61天×50元/天=3050元;3、护理费,郭士傲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应为75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郭士傲住院15天,应为750元;5、残疾赔偿金,(1)郭士傲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生于1966年3月按20年计,其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应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元。(2)郭士傲之父生于1928年,之母生于1931年,均按5年计算,郭士傲兄妹三人,其子生于2005年,按11年计,郭士傲夫妻二人,其父、母,其子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郭士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为:郭士傲父母5032.14元/年×5年×2×20%÷3=3354.76元。其子为:5032.14元/年×11年×20%÷2=5535.3元。以上(1)(2)应为:38989.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士傲的伤残等级以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郭士傲支出了2000元,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7项为113034.75元。由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在交强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郭士傲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形成后再予支持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士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1303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郭士傲负担。 人民财险九江市庐山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郭士傲系乘坐在郭金吾驾驶的豫R42337车辆上的乘客,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士傲的侵权人为郭金吾。尽管事故车辆豫R42337挂靠在坤源物流公司名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郭金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即本案侵权人郭金吾承担连带责任。郭士傲不起诉挂靠人即侵权人郭金吾而单独起诉被挂靠人坤源物流公司的做法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挂靠情形下,实体权利上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在受害人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其他当事人又没有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职权追加挂靠人即侵权人郭金吾为共同被告。故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七页第四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该规定并未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也不应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为此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对郭士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已对郭士傲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坤源物流公司、蔡茂兵、民丰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认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没有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但是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问题,只是规定的比较原则、抽象。该条例同时明确授权保监会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无责赔付限额制定具体规定。保监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上述条例,于2011年6月21日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有责任赔付限额和无责任赔付限额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因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故其同条例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断案,而不能故意引用规定相对抽象、原则的普通法和交强险的精神断案,原审无视特别法的规定而适用普通法断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郭士傲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郭士傲剩余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坤源物流公司赔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士傲承担。 郭士傲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人身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该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的是共同侵权人。而本案中,实际车主郭会吾和行车证上登记车主即坤源物流公司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坤源物流公司对实际车主郭金吾的车辆不具有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和郭金吾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故坤源物流公司和车主郭金吾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但基于法律的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实体权利上看,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没有列实际车主郭金吾为共同被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程序不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l、《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下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应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追加的是共同侵权人,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列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故原审没有追加郭金吾参加诉讼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其体现了公益性的特点。另外,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而不分项符合该目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交强险条例。 蔡茂兵、民丰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郭金吾为被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交强险是否应当区分有无责任赔付及分项赔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郭士傲作为乘坐在郭金吾驾驶的豫R42337车辆上的乘客,因受伤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或保险责任纠纷,坤源物流公司和车主郭金吾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郭士傲有权选择依据何种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郭士傲系乘坐在郭金吾驾驶的豫R42337车辆上的乘客,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士傲的侵权人为郭金吾,肇事车辆豫R42337挂靠在坤源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挂靠人即侵权人郭金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九江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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