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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与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1月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原、被告在西藏自治区左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2006年7月份,原告孟某甲分配到西藏左贡县工作。2009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在漯河生活的被告常某某相识,双方只是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2009年6月份,原告休假回漯河,与被告接触不到两个月时间,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2012年12月7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已长期分居两年以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孟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双方的商品房应依法分割,被告愿将自己的部分归儿子名下;买房时借有被告父亲的钱,属于共同外债;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补偿费100000元。

原告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孟某甲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3)召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首次起诉原告因工作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二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三、本次起诉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四,请假证明三份、工作证明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原告在西藏工作,每年回家一次,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协商离婚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

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孟某乙的出生情况。

证据六、毕业证和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毕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本科学历,在西藏工作,有较好的抚养儿子的条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儿子由原告父母照顾并支出费用,由原告抚养对儿子成长不利。

针对原告孟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证据二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不能以判决来认定,而且判决也没有认定感情破裂。证据三起诉状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证据四证据中第一项2012年12月16日左贡县组织部假条,我们认为假条是原告在第二次起诉前的一份假条,不能证明第二起诉后至今原告是否回到河南进行休假,所以对假条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还有两份假条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乡人民政府一份证明,我们不予认可。离婚协议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五出生证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时间很久了,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微博征婚的文章,证明原告的行为时对婚姻的不忠;

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共5份,以及有被告签名的住院票据5份,证明婚生子2013年3月6日至今5次住院一直由被告照顾。

证据三华意肉业一车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请假的情况。

证据四被告毕业证,证明被告抚养儿子比较有利,让儿子有较好的成长环境。

针对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微博,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二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孟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的,由于原告在西藏工作,医疗费票据都是原告打钱支付的,原告母亲也一直在医院进行照顾,原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对证据三车间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毕业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书没有省教育厅的公章和钢印,因此毕业证书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7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在西藏自治区左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0日,婚生儿子取名孟某乙。2006年孟某甲分配到西藏工作,2009年7月份,原告孟某甲休假回漯河,与被告常某某接触不到二个月时间,与被告常某某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严重受挫。2012年12月7日及2013年9月6日,原告孟某甲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常某某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原告孟某甲与常某某不准离婚后,2014年6月4日,原告孟某甲再次起诉被告常某某,请求判决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婚生子孟某乙归原告孟某甲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创维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某甲出具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被告常某某出具的住院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婚姻基础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孟某甲曾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孟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孟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孟某甲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常某某在外打工,目前在外租房居住,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及农村实际,以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甲放弃请求被告常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常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其它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市蓝湖小区购有住房,且借被告父亲20000元的辩论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认定婚后财产有:创维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本院酌定归被告常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被告常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婚后财产创维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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