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729号 |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7日女儿刘某丙出生,2006年2月5日婚生儿子刘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聚少离多,也没能培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这样的日子继续下去也没什么意思,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称共同财产有15万元,没有那么多,而且有外债,原告李某甲还带走2万元。诉讼费我不应承担。2012年5月开始分居不属实,原告李某甲说夫妻感情薄弱,聚少离多是事实,不是那么薄弱,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该村居住两年多,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 证据二、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证据三、证人贺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原告在二郎村居住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日婚生女儿取名刘某丙,2006年3月4日婚生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双方能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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