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在辉县屯饭店定亲,董某某给付杨某甲见面礼13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让杨某甲买衣服、被面及床单。2013年农历5月16日,董某某去杨某甲家走亲戚时给付杨某甲1000元。2013年农历5月22日,董某某的父母让申天玉开车一起去杨某甲家协商结婚时,董某某的母亲给付杨某甲的母亲20000元彩礼。2013年农历7月7日,董某某与杨某甲因吵架生气终止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经媒人李洪利(又名李喜英)的手,杨某甲退还董某某20000元。董某某起诉要求杨某甲退还下余的14800元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在与董某某恋爱过程中,按照习俗接受董某某彩礼款3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董某某给付杨某甲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即终止了婚约关系,杨某甲应如数退还董某某彩礼款,但董某某给付杨某甲的买衣服钱2000元、串亲戚钱1000元、买床单被罩钱500元及做九礼金300元,应视为赠与,可不予退还。扣除杨某甲已退还的20000元,杨某甲应再返还董某某1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某甲返还董某某彩礼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董某某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上诉人已经超额退回。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认可董某某共给付杨某甲彩礼款31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董某某的母亲给付杨某甲的母亲商量结婚钱2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董某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董某某给付杨某甲一定的彩礼款,现双方结婚未成,董某某要求杨某甲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杨某甲上诉主张其已经超额返还了董某某彩礼款,根据杨某甲原审时认可的收取董某某11000元见面礼的事实及杨某甲代理人二审中认可董某某母亲给付杨某甲母亲20000元彩礼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甲先后共收取董某某彩礼31000元,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杨某甲还应再返还董某某彩礼11000元。综上,杨某甲上诉主张其已经超额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返还董某某11000元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许 琳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