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安,男,汉族,195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营展,女,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利军,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青山,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安、胡利军、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张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刘营展、被上诉人胡利军及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胡利军驾驶豫LT0931号出租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桥桥南坡,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保安相撞,造成张保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安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0221.75元,门诊费405.14元,在外购药及轮椅等976.8元,复印病历等费用42.5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护理人员二人,由张保安妻子刘营展、儿子张浩护理。出院诊断证明书认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约7000元。2013年6月26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伤后存在护理依赖3个月。张保安支出鉴定检查费等费用2780元。2013年12月1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当庭质证意见,作出“关于对被鉴定人张保安鉴定情况的说明”,认为根据现在情况,被鉴定人张保安走路仍疼痛,活动受限,亦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张保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张保安与妻子刘营展(1956年9月21日出生)均于2011年12月开始在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张保安每月实发工资3767.46元,刘营展每月实发工资2567.46元;其子张浩在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实发工资平均4300元。胡利军驾驶的豫LT0931号出租车系其个人所有,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2011年11月25日,该车以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庭审中,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公司与漯河市小公共汽车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一个单位两个牌子。胡利军在张保安住院期间垫付款项为2694元。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已依照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给付张保安30000元并同意将胡利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以上事实,有张保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张保安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医疗费门诊费及购药票据、张保安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胡利军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三者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0月1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认定胡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安诉请胡利军及挂靠单位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保安诉请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T0931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保安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张保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221.75元,门诊费405.14元,按医嘱在外购药及轮椅等976.8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其诉请外购膏药9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保安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保安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有医院长期医嘱单为证,予以支持,张保安请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张保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204.78元{(2567.46元/月+4300元/月)÷30天×97天}。张保安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保安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因伤残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计算为31646.67元(3767.46元/月÷30天×252天)。张保安诉请伤残赔偿金76455.4元(20442.6元/年×17年×22%系数),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予以采信。酌定张保安因伤残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500元。张保安诉请出院后因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酌定计算张保安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五年的护理费为50451元(33634元/年×30%×5年),如到期张保安仍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对仍需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张保安诉请鉴定费27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不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应由胡利军、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综上,张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7521.54元(30221.75元+405.14元+976.8元+5000元+22204.78元+2910元+970元+31646.67元+76455.4元+12000元+1500元+50451元+2780元);属于豫LT0931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为234741.54元,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30000元,下余204741.54元;应由胡利军、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的2780元,扣除胡利军已垫付的2694元,下余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胡利军、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豫LT0931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保安各项损失204741.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利军、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安其他损失86元;三、驳回原告张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40元(原告张保安已缴纳),由被告胡利军承担,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张保安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五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张保安为退休工人并且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次,张保安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最后,张保安的五年护理费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多判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87097元,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保安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正确。误工费为答辩人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这与答辩人是否是退休工人,是否享受养老待遇无关。答辩人受伤时有固定工作,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在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工资停发的事实和数额。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费损失,事故责任者和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2、原审判决给付答辩人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原审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保安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没有重新鉴定,视为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必然增加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给答辩人造成诉累。3、原审判决给付答辩人出院后五年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张浩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利军和公共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另提供一份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保安的护理人张浩没有在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原审中张保安提供的张浩工资表和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实。2014年6月17日合议庭去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调查,对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书灿进行了询问。马书灿确认张浩在许昌亨丰机械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上班,公司原来给张保安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内容属实。张保安对询问笔录质证称无异议,是客观事实。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胡利军和公共汽车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张保安原审提供的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表明张保安在退休后在漯河市鸿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故原审判决支持张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和张保安的身体状况,酌定张保安出院后需五年的部分护理,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的张保安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另外护理人张浩的收入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浩的护理费亦无不当。3、原审判决根据医院医嘱和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保安手续治疗费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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