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铎。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纪。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新纪、魏新铎、陈亚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新纪、魏新铎于2014年3月3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陈亚鹏赔偿魏新纪、魏新铎损失98296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陈亚鹏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魏新纪、魏新铎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亚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新纪、魏新铎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25日11时40时许,陈亚鹏驾驶豫R766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镇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石移动五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新铎驾驶的魏新纪所有的豫R77J7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魏新铎与陈亚鹏负同等责任。陈亚鹏驾驶的豫R766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娟,陈亚鹏与王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3T000000426,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魏新铎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600元。2014年3月26日,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R77J7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04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93196元。魏新铎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93650元。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新纪系豫R77J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陈亚鹏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魏新纪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魏新纪要求人民财险镇平公司、陈亚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豫R77J71号车辆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3196元,但实际车辆的维修费为93650元,魏新纪、魏新铎要求9319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以上合计为94796元。魏新纪所有的豫R77J71号车辆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新纪损失94796元,因魏新纪、魏新铎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陈亚鹏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一、限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新纪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4796元。二、驳回魏新纪、魏新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629元,魏新铎负担329元,陈亚鹏负担4300元。 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实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魏新纪财产损失计算为9479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46398元。请求:1、依法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承担2000元。不服金额584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新纪、魏新铎、陈亚鹏承担。 魏新纪、魏新铎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亚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镇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镇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镇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上一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