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振哲。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国军。 委托代理人:徐随涛,男,汉族,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随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别振哲、卓国军、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别振哲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卓国军、捷顺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29.1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崔富锟,被上诉人别振哲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卓国军、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卓国军雨天驾驶鄂F1u581、鄂FER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路段与路边站立的胡相宜、杨文化、别振哲、李彩丽四人及在路边停放的豫RGN529号、豫RI7651 号、豫RGD5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内乡县电业局的电线杆相撞,造成杨文化等四人受伤、四车及电线杆有损的交 通事故。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 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国军负全部责任,别振哲无责任。别振哲受伤后,于2011年9月14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8日出院,共217天。别振哲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161号确定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别振哲长期在安徽省六安市蓝天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其母亲姚子霄系农村户口,生于1929年7月23日,其女儿别文博,生于2001年11月10日,别振哲兄弟姐妹三人。事故发生后别振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年内法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别振哲各项损失60000元(含已支付的51400元);赔偿李彩丽6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别振哲54828.89元,赔付李彩丽388840.05元(含支付的54000元)。二、卓国军赔偿别振哲损失13707.22元,赔偿李彩丽97210.01元。、捷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事故中另两名受害者杨文化、胡相宜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文化120129.01元;赔付胡相宜1870.9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胡相宜5618.05元,以上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二审审理期间,别振哲于2013年7月31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踝关节融合术至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486.56元,因术后感染,又于2013年9月17日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61元,别振哲二次术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别振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踝关节行融合术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关节融合术内固定用2枚螺钉内固定,外用外支架固定,待骨折关节融合愈合后仍需二次手术切开取出2枚镙钉及取出外固定架,合计约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挂靠登记于捷顺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卓国军,该车主挂车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各为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别振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住院 治疗时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进行的手术为:“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因手术有内固定物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别振哲第一次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而二次住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右踝关节融合术,除了有对第一次住院手术的后续治疗外,还有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别振哲第二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为根据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则,其可以待伤情完全治疗终结后一次性主张权利,也可以先就已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待新的损失发生后继续主张权利。故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以“一事不再理”法理原则,以及别振哲第一次诉讼时未主张视为权利放弃为由,要求驳回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 联合财险襄阳公司辩称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术后感染是因治疗不当引起的,别振哲在第一次住院时已诊断有“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已得到印证,称术后感染是因治疗不当引起的,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对此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别振哲二次住院及伤残的损失为:1、医疗费:总数为19047.56元,扣除第一次诉讼获赔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12047.56元;2、误工费:从第一次评残的2012年8月2日至本次评残的2013年12月7日止为493天,按每天50元计为2465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55天,每天50元计为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5、营养费:1650元;6、伤残赔偿金;双方均认为计算系数为0.2%,20442.62元×20年×0.2%=8177.05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8年×0.2%÷2人=402.57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在别振哲体内有镙钉固定,外用支架固定伤愈后势必要手术取出,手术费7000元应予支持;10、车损:1225元。以上十项合计63352.18元。因卓国军车辆投保商业险未入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80%,应为50681.74元,下余20%即12670.44元由车方即卓国军和捷顺达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别振哲各项损失共计50681.74元;二、卓国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别振哲各项损失12670.44元。捷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85元由卓国军负担。 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别振哲已起诉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并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认定赔偿其包括后期治疗费用的所有损失,并已履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别振哲第一次未主张的损失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其再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情恶化导致受伤部位溃烂,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系由医疗机构治疗不当、其拖延治疗造成的。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承担。请求:1、依法改判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别振哲、卓国军承担。 别振哲答辩称:第一,“原来上诉人所赔偿的损失是别振哲2011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处伤情的损失,而这次所要求的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处伤情,和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在2011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行了“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固定术”。2012年7月12日经法医鉴定对右胫腓骨骨折鉴定为伤残10级,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别振哲于2013年7月31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因其从发生事故到住院是右踝虽经治疗,但一直肿胀、痛疼,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在取内固定的同时,又做了右踝关节融合术,由于感染,于2013年9月17日又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属继续治疗和延续。第二,别振哲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认为别振哲的第一次诉讼时未主张的损失应当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妥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别振哲的损失是2011年9月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其除了有第一次住院治疗外,还有对第二次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为此,二次主张权利和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则,别振哲可以待伤情完全治疗终结后一次性起诉,主张权利,也可将已发生的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先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三,在原审中,别振哲已举出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2012年7月12日的二份司法鉴定书及2013年11月份的司法鉴定书,及二份判决书,形成了证据链,都相互印证了其伤情和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保险公司也没对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认可,且也没证据加以印证是医疗机构治疗不当所造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适当。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卓国军及捷顺达公司答辩称:认可保险公司请求事项第一项。其他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别振哲此次起诉的后期治疗费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损失是否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二审中别振哲提供新证据: 2012年6月12日,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在第一次诉讼的卷中,证明当时医院建议择期进行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费约4000余元。 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对别振哲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事故发生引起的病情,应当在2011年内乡县人民法院1006号判决处理完毕,且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卓国军及捷顺达公司对别振哲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质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别振哲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了加盖原审法院印章,并核对无误的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别振哲伤情需进行右踝关节融合术。本院予以采信。 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卓国军、捷顺达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别振哲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别振哲的损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依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别振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进行了“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因手术有内固定物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经法医鉴定对右胫腓骨骨折鉴定为伤残10级,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后别振哲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年内法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别振哲二次术后,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别振哲伤情需进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并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别振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踝关节行融合术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关节融合术内固定用2枚螺钉内固定,外用外支架固定,待骨折关节融合愈合后仍需二次手术切开取出2枚镙钉及取出外固定架,合计约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而再次住院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右踝关节融合术,系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继续治疗,别振哲第二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别振哲第一次未主张的损失应视为其对权利放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险襄阳公司上诉称,别振哲伤情恶化导致受伤部位溃烂,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系由医疗机构治疗不当、其拖延治疗造成的。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承担。因上诉人联合财险襄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