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豪。 委托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伟,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珍、王子豪,原审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邓州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桂珍、王子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宝业公司、邓州中心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桂珍、王子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684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浙江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陈文建,被上诉人张桂珍及张桂珍、王子豪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原审被告邓州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邓州中心医院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州中心医院将其新建病房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器、智能化、附属工程等工程、以及空调、消防、电梯预留预埋工程承包给了浙江宝业公司。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完工后,2011年12月4日,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签订了承揽合同,袁良富以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人工)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揽了邓州中心医院新建病房楼住院部7-22楼(包括楼梯)墙面涂料的粉刷,并委托王闯做为该工地的带班人,具体工作为袁良富不在邓州的时候,王闯每天要到工地上看着工人,到浙江宝业公司报报材料。2012年4月份中旬,由于浙江宝业公司没有结清袁良富的工人工资,并让袁良富再垫一部分钱,但袁前期已垫付了21000元,遂表示自己没钱不同意再垫资,随即就与浙江宝业公司解除了合同,并离开了邓州回到了上海。袁良富离开邓州后,王闯受浙江宝业公司委派继续带原来的那些工人(走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人)在做邓州中心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2012年9月8日13时16分48秒,王闯在工地之外邓州市北京大道东侧竹园村出租房内因吃的胖犯高血压引起脑室出血,被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的救护车送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邓州中心医院与浙江宝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邓州中心医院与浙江宝业公司由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签订了承揽合同,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袁良富委托王闯为带班人,具体工作为袁良富不在邓州的时候,王闯每天要到工地上看着工人,到浙江宝业公司报报材料,故袁良富与王闯由此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袁良富与浙江宝业公司解除合同后,王闯受浙江宝业公司委派继续带原来的那些工人(走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人)在做邓州中心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因浙江宝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王闯与袁良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王闯并非其项目部雇员,故浙江宝业公司的辩解不获成立,浙江宝业公司与王闯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综上,该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邓州中心医院做为该案工程的建设方,因无选任等重大过失,故邓州中心医院无责任。浙江宝业公司与王闯为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王闯受浙江宝业公司委派在作邓州中心医院新建高层病房综合楼内装饰油漆、清水漆、涂料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在工作期间因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抢救无效在24小时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江宝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闯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相应减轻浙江宝业公司的责任,根据浙江宝业公司在该案中的责任划分,应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张桂珍、王子豪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一、二、三费用共计427453.9元,按照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划分,浙江宝业公司应承担427453.9×40%=170981.56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桂珍、王子豪各项损失共计170981.56元;二、驳回张桂珍、王子豪对邓州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张桂珍、王子豪负担4980元,由浙江宝业公司负担3320元。 浙江宝业公司上诉称:一、王闯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闯与袁良富存在雇佣关系,王闯为袁良富的带班人,具体负责油漆班组工人上班工作安排,给工人记考勤、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费,到公司财务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其在工地附近租房做饭、住宿,是他个人行为与宝业公司无关。浙江宝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闯为袁良富承揽工程的带班人,不是浙江宝业公司的员工。张桂珍、王子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王闯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浙江宝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王闯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而是自己疾病引发的死亡。三、关于主体问题,原审张桂珍、王子豪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关系。请求:驳回张桂珍、王子豪的起诉。 张桂珍、王子豪答辩称: 一、 王闯与浙江宝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王闯与袁良富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二、袁良富因浙江宝业公司不及时给工人发工资走了。浙江宝业公司与王闯没有强任何合同,违背了劳动法。王闯死后又骗王禹签合同,该合同与王闯无关。王闯2012年9月8日上午买菜、做饭,工人吃完饭又收拾卫生,因天热劳动强度大引发疾病死亡,纯属工作时间,证据充分。邓州中心医院为了维修、扩大广场,所有工棚拆除,浙江宝业公司经理安排都在医院附近租房,说是王闯个人行为与浙江宝业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三、张桂珍、王子豪主体资格有其身份证、户口及当地政府证明,足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宝业公司上诉。 邓州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邓州中心医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邓州中心医院无任何过错。邓州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与王闯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闯与浙江宝业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其死亡是否是劳务所致。2、张桂珍和王子豪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桂珍、王子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王闯父母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张桂珍与王子豪的主体资格。 浙江宝业公司对张桂珍、王子豪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 邓州中心医院对张桂珍、王子豪提供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桂珍、王子豪依本院要求如期提供了王闯父母的离婚调解书原件。该证据证实了张桂珍与王闯的母子关系。与原审中的身份证、户口薄相印证。证明张桂珍与王子豪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浙江宝业公司、邓州中心医院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张桂珍、王子豪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州中心医院与浙江宝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签订承揽合同,袁良富以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人工)的方式承揽了邓州中心医院新建病房楼住院部7-22楼(包括楼梯)墙面涂料的粉刷,故浙江宝业公司与袁良富由此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间袁良富委托王闯做为该工地的带班人。袁良富与浙江宝业公司解除合同后,王闯受浙江宝业公司委派继续原有工作,并负责给工人做饭,浙江宝业公司与王闯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法律关系;王闯在工作期间因突发脑溢血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浙江宝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闯因自身疾病而死亡,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减轻浙江宝业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浙江宝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适当。浙江宝业公司关于王闯与袁良富之间是雇佣关系,王闯并非其项目部雇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张桂珍、王子豪提供了王闯父母的离婚调解书,证实了张桂珍与王闯的母子关系。与原审中张桂珍、王子豪的身份证、户口薄相印证。证明张桂珍与王子豪的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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