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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军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献,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军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五献,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光亚,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松洋,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负责人高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尧,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告李光亚、宋松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董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李光亚以及二被告李光亚、宋松洋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被告董尧,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22时10分许,李光亚驾驶宋松洋所有的豫P948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叶县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与被告董尧驾驶的豫L15138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豫P94855号车将原告神鹰公司的专用线路的供电线杆即35KV叶娄线13#线杆撞断。造成原告正在生产的机组突然停止运转,机组损坏、浓密机沉积盐泥等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527600元的经济损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9485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L1513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27600元。

被告李光亚辩称,1、神鹰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叶公交认字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答辩人,即神鹰公司不是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神鹰公司与叶县供电总公司具有供电合同关系,与李光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3、神鹰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神鹰公司所述的各项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全部是神鹰公司自己编造的数字,没有第三方的监督和鉴定,不真实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叶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抢修,因此造成神鹰公司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请法庭不予认可。

被告宋松洋辩称,我的意见同李光亚的答辩意见。2013年10月16日我已经把该车转让给了李光亚,事故发生时车主实际是李光亚,所有损失应当由李光亚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并不是事故的关联方,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事故本身我们没有异议,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也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们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事故中停业、停电、停产等损失我公司均免除责任。本案中即使不考虑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从诉讼请求上看其损失为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3、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尧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事故认定也没有我的责任,我不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叙述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我公司的承保车辆豫L15138没有和原告所述的豫P94855号车辆有任何接触,该事故属于豫P94855号车辆单方事故,在撞到电线杆后,倒塌的电线杆把豫L15138号车辆车窗砸烂,该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车损,并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赔偿。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所谓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因同其他被告辩论答辩意见。3、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4、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1-2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承担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

事故造成了叶娄线13号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断停电的事实。3、李光亚驾驶证、豫P94855号车辆的行车证,证明李光亚的合法驾驶身份及事故车辆能合格上路行驶。车辆所有人是宋松洋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同时证明被告李光亚和宋松洋的主体资格。4、豫P94855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西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证明被告西华公司的主体资格。5、董尧行车证,证明董尧的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及车辆所有人。同时证明被告董尧主体资格。6、豫L15138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明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突然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27644.77元,但原告只起诉了527600元,该损失不包含停产停电的利润损失,即间接损失。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光亚和宋松洋因本次交通事故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上述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全额赔偿。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西华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西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董尧在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交法规定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李光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1、该13号线杆离交叉路口较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2、该35千伏线路并非只有神鹰公司一家使用。3、神鹰公司还有10千伏的电源输入。

被告宋松洋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宋松洋在2013年10月16日把车辆转让给李光亚。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投保单,1-2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宋松洋签字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格式条款做出介绍,并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向其明确说明,宋松洋在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基础上签字确认,把保险条款作为合同一部分,因此本案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第一项、第八项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我们的相关格式条款已经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醒。本案中的停电造成停产停业,我们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以外事故造成的停产、停电等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尧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光亚认为证据2、7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民事法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告知书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相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是当事人,因此原告在交通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是适格当事人。其供电停电行为只是和供电公司的合同关系,其赔偿主体应当是供电公司和原告本人,供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配备备用电源,而且原告自身应当有自备电源,即使有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供电公司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和交通事故造成的停电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1、该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委托,违反有关鉴定程序。2、没有价格评估人员的亲笔签名和加盖评估人员的相关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没有附带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对该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格有所怀疑。4、该评估结论书没有附带评估依据的原始材料以及材料的来源。5、根据民诉法规定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陈述鉴定的过程以及材料来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宋松阳认为,原告的1、7号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宋松洋已经把该车卖给李光亚,宋松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李光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明其是适格主体不成立,1、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原告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西华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1、评估结论书既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相关评估人员的资质,同时相关鉴定所人员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判定。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光亚的质证意见。认为其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1、相关的人员均没有参与鉴定,诉前的单方委托。2、根据评估结论书第七项,所有与损失关联的数字原因以及涉及到的相关项目均是陈述性表述 ,没有客观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情发展经过成因系豫P9485单方造成的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系正常行驶的受损车辆,且无责。原告诉求我公司依照道交法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且与该立法目的相违背,也有悖于立法公平原则。因此该起单方事故形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4不予质证。对证据5、6保单没有异议,行车证是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综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尧的质证意见同平顶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李光亚提交的证据,原告神鹰公司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供电线杆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该线杆不是神鹰盐场的专用线杆及其还有其他供电电源。被告宋松洋、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董尧、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宋松洋提交的证据,原告神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不真实。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车辆所有人宋松洋,并且李光亚和宋松洋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实实际车辆所有人就是宋松洋。被告宋松洋对该证据没有异。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董尧、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神鹰公司对证据2宋松洋签字投保单证明问题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告知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者事故发生前对宋松洋进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告知单上没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只有投保的保险限额和保险缴纳的数额。在告知单上特定约定只规定了对人伤需要鉴定的约定,没有对其他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宋松洋在购买保险是对宋松洋进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宋松洋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将该条款交付给宋松洋。该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上没有宋松洋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应进行书面告知。被告宋松洋、李光亚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董尧、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该2组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董尧提交的证据,原告神鹰公司、被告李光亚、宋松洋、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对此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6证据,被告李光亚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董尧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的依据均为原告方提供的数据,因此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宋松洋提交的证据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信息不符,车辆所有人并未变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光亚驾驶被告宋松洋所有的豫P948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时,由于避让董尧驾驶的豫L15138号自卸车,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将道路右侧的绿化带、道牙等公路设施损坏,35KV叶娄线13#线杆撞断,造成相关供电线路中断,35KV叶娄线13#线杆上的附属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

豫P94855号车所有人为宋松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对电力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并未损害神鹰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原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郭要红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