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040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姬随志,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阴二定,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姬怀志,男,1952年11月11,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姬随志、阴二定、姬怀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随志、阴二定、姬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姬随志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阴二定、姬怀志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同被告姬随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姬随志。该笔贷款期限为半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姬随志未按期归还此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姬随志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姬随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姬随志未作答辩。 被告阴二定未作答辩。 被告姬怀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8日被告姬随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阴二定、姬怀志作为贷款担保人。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姬随志(签名按指印)、保证人姬怀志(签名按指印)、保证人阴二定(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0年10月18日。签约地点鲁山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姬随志,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到期日期2011年10月17日。被告姬随志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姬随志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阴二定、姬怀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姬随志使用贷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姬随志应于合同到期日期2011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姬随志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随志、姬怀志、阴二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共4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4年3月17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阴二定、姬怀志对上述款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姬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