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张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营销服务部为自己的豫R93J80号比亚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R93J80号比亚迪轿车沿镇平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南62.4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常其功相撞,造成常其功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其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常其功近亲属220000元。后被告与镇平县康华汽车维修中心协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9219元由维修中心支付,被告至今未将该部分损失支付维修中心。后经进一步协商,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合法的驾驶资质。3、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和镇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张红军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及赔偿死者常其功近亲属损失22万元并已履行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张红军的豫R93J8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交通费票据、常其功的户口簿及镇平县玉都办徐桥村委会和高丘镇黑虎庙村委会证明、常其功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和高丘镇黑虎庙村委会证明,分别用于证实原告张红军赔偿常其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死者常其功生前在镇平县城市内居住、生活已长达7年之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死者常其功的母亲吴秀英在常其功死亡时已满81岁及常其功有兄妹4人,常其功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6、修车协议、修车清单及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张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219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投保及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肇事司机存在肇事逃逸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均属于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有对肇事逃逸情节的记载和对应责任的处理,第3组证据中的保单,原件背面记载有详细的保险条款,且对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着重对投保人进行了提醒,合同是生效的,责任免除也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6日15时许,原告张红军驾驶豫R93J80号比亚迪轿车沿镇平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南62.4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常其功相撞,造成常其功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军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其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0000元。 死者常其功,生于1956年7月15日,镇平县高丘镇黑虎庙村村民,自2006年起在河南省镇平县雪峰街道办事处徐桥村慕庄购房居住。被扶养人吴秀英,81岁。常其功兄妹4人。 2013年8月22日张红军的豫R93J8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金额300000元,车损险金额为106300元。保险单号均为PDDK201341011732000037。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年。 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已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其余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失为:一、常其功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损失并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年计算20年,为22398.03元 /年×20年=447960.6元;常其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被扶养人吴秀英,81岁,计算5年,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年计算。死者兄妹4人,为5627.73元/年×5年÷4人(兄妹4人)=7034.62元。二、常其功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7958/年÷2=18979元。三、交通费3000元。四、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219元。共计486193.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付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220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219元,故原告应在229219元范围向被告主张权利,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的110000元,下余损失119219元为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98000元,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9219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公司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的背面显示有保险条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所提供的保单背面并无任何记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98000元,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