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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道庆、张进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庆。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奇。

委托代理人:金荣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道庆、张进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道庆于2013年12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进奇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685元,要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王威,被上诉人朱道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张进奇的委托代理人金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许,张进奇驾驶豫RCL550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道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道庆受伤,当日朱道庆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72天。2013年9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2013)第130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朱道庆多发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侧第4、5、6、7及左侧第2、3、4、5、10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张进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CL550号小型客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张进奇在事故发生后为朱道庆垫支医疗费29000元,朱道庆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进奇驾驶车辆与朱道庆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进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道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张进奇与朱道庆的责任划分按7:3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朱道庆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朱道庆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朱道庆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38元;2、误工费:因朱道庆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50元/天×2人×72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72天=2160元;5、营养费:20元/天 ×72天=144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23%=7212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19659.6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朱道庆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朱道庆的损失共计为119659.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张进奇在该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张进奇垫付朱道庆医疗费29000元,故在朱道庆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张进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朱道庆保险赔偿金119659.6元。二、朱道庆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张进奇垫付款29000元。三、驳回朱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50元,由朱道庆承担515元,由张进奇承担3235元。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多承担22978元错误。违反《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朱道庆系农村户籍,其无儿无女,长期随其弟在农村生活,并未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造成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多承担44831元。请求:依法对(2013)邓法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服金额67809.06元。

朱道庆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另外,证明朱道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效力很强,是否五保户与在城市务工没有关联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进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  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2、原审判决朱道庆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两份询问笔录,对朱道庆及其弟弟和朱道庆邻居询问笔录。证明朱道庆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朱道庆因为是五保户,没有房子,是住在其弟弟家。事故发生前,从未在城市租房。证明朱道庆提供的在杨孝业胡辣汤店工作的证据是虚假的,杨孝业胡辣汤店的老板是朱道三的儿子。证据二:照片资料,证明律师和工作人员亲自到家中会见朱道庆和朱道三,说明询问笔录合法有效。

朱道庆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是非法证据,保险公司不是司法机关,私自进行调查,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内容也不真实。上面没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笔迹都是调查人员的笔迹。邻居的调查笔录也没有指印。朱道庆因为交通事故损害后果非常严重,精神错乱,即便说过这些话,也是没有行为能力,是在保险公司诱导下的笔录,是无效的。另外,打工往往会通过亲戚介绍,在亲戚店里打工正常。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调查笔录是合法证据。

张进奇对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供对朱道庆及其弟弟和朱道庆邻居询问笔录、照片资料。系当事人自行取证,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不足以否定原审中朱道庆提供的用工协议(有原审用工人出庭作证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加盖公安派出所备案证明)等证明朱道庆城镇务工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朱道庆、张进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朱道庆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中朱道庆提供的用工协议(有原审用工人出庭作证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加盖公安派出所备案证明)等证明朱道庆城镇务工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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