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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市政管理处、被上诉人万茹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安生,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系赵雪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安生,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系赵雪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市政管理处。

负责人:刘朝锋,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江涛,该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茹杉,女,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安生,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系万茹杉之父。

上诉人赵雪平、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被上诉人万茹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雪平的委托代理人万安生、时胜涛,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夏,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袁江涛、赵新文,被上诉人万茹杉的委托代理人万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汽车站火车站地下通道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漯政纪[2013]26号),漯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签订合同,由中铁十六局对“漯河市汽车站、火车站地下通道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在经过专家论证的《人民路汽车站地下通道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中,“4.2路面保护”载明 “考虑路面车流量大及人民路交通的重要性和隧道覆土浅的特点,为防止路面动荷载影响掌子面土体稳定和路面不均匀沉降甚至意外塌方影响交通,开挖前在路面上铺设厚20mm钢板”。

2013年9月1日14时,赵雪平在乘坐其女儿万茹杉的电动车行驶至人民路涵洞西面时,在中铁十六局铺设的钢板上摔倒,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拍片诊查后,又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雪平因外伤致左三踝骨折、左下胫距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同时,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对赵雪平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认为“赵雪平左三踝骨折、左下胫距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床位费等),大致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赵雪平乘坐其女儿万茹杉骑行的电动车行至人民路涵洞西面,撞到中铁十六局铺设的钢板,该事实虽为二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到庭就原告行驶方向、摔倒位置及时间等描述一致,同时与原告诉称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管理处提出摔伤时间与住院病历显示时间存在时间差,原告受伤有可能不是因摔倒造成,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召陵区人民医院片子时间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时间以及原告行经路线,对市政管理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路面车流量大及人民路交通的重要性”,中铁十六局在路面上铺设钢板,在施工现场附近,除对涵洞进行施工的中铁七局设立“禁止通行”标志外,中铁十六局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警示标志。且中铁七局实行的是单侧施工,其“禁止通行”的含义仅限施工一侧,未施工一面仍可通行。故中铁十六局主张其已经设立警示标志、对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六局对于原告摔倒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赵雪平作为成年人乘坐万茹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摔倒,万茹杉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亦应负一定责任。以上三方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对施工现场没有管理职责,对赵雪平的摔倒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雪平称花费医疗费23972.9元,提供有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情况查询单,查询单中显示,赵雪平的收费类型为“召陵居保”,结算缴款情况中,“总费23972.9、记账12247.95、自负11724.9”。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总费用23972.9元予以确认,但医保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对其实际支出的11724.9元予以支持。赵雪平请求误工费12600元,按照其在金川火锅店打工月收入28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此提供金川火锅店“证明”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应按照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135天为8284.2元。赵雪平主张护理费12600元,但未能说明护理人员情况及具体护理期间,故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收入标准,住院计算16天,为1273.03元。赵雪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因其受伤住院16天,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赵雪平请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其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现年52岁,九级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赵雪平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受伤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自身和家人带来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赵雪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因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万安生系成年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雪平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评定意见在卷作证,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赵雪平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及2014年1月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作证,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赵雪平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452.61元。中铁十六局对该费用的20%即24290.52元向赵雪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雪平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万茹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雪平赔偿各项费用24290.52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赵雪平负担335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赵雪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万茹杉承担主要责任,赵雪平亦应负一定责任是错误的。万茹杉驾驶的电动车属于电动摩托车,国家并未颁布关于电动摩托车道路通行法规,漯河市区随处可见电动摩托车载人,故万茹杉和赵雪平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市政管理处负责道路的管理与养护、维修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市政管理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将医保报销部分扣除错误,医保是否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数额错误,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审判决护理费过低。原审判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铁十六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雪平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中铁十六局铺设钢板造成的。赵雪平只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即便赵雪平受伤是中铁十六局铺设钢板造成的,中铁十六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六局提供证据证明了铺设路面钢板符合规定,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中铁十六局不存在过错。赵雪平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明确自认了自己不慎摔倒造成的,且已经报销医保,说明其受伤与中铁十六局无关。万茹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赵雪平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铁十六局不承担责任。

市政管理处二审中答辩称:赵雪平诉称受伤地点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赵雪平称事故地点属于施工现场,市政管理处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万茹杉二审中答辩称:有证人证言证明赵雪平在中铁十六局铺设的钢板上摔伤的事实,事实清楚。铺设钢板是主要责任,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万茹杉骑电动车带人这个事很普遍,电动车是可以载成年人的,本案中万茹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医保报销部分不应当扣除,医疗保险属于国家政策,每年交的有钱,应当全额赔偿。赵雪平有被扶养人,他的爱人有病几年前都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且有报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原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赵雪平乘坐万茹杉电动车在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铺设钢板上摔伤事实的认定有证据支持,亦符合情理,中铁十六局称赵雪平受伤不是其铺设钢板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万茹杉驾驶电动车载赵雪平在钢板上摔倒,是造成赵雪平摔伤的重要原因。赵雪平上诉称万茹杉与其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路汽车站地下通道土方开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4.2路面保护规定路面上铺设厚20毫米钢板,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应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确保行人及来往车辆的安全,但其存在未在铺设钢板位置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钢板放置不合理、未采取钢板表面防滑处理措施等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赵雪平、中铁十六局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政管理处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雪平要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雪平放弃向万茹杉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责任赔偿比例相应扣减。赵雪平受伤支付医疗费是因摔伤造成的,应计入损失数额,居民医疗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医保保险费用部分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计入赔偿数额的医疗费为23973.9元。原审判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雪平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雪平摔伤致残,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万安生生活费应为41501.54元(14821.98元/年×14年×20%)。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65202.15元(不包含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计入赔偿数额,并按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赵雪平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43040.43元(165202.15元×20%+10000元),由中铁十六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赵雪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六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雪平赔偿各项费用43040.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雪平负担115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刘冬凯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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