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柯、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8时10分,曹卫强驾驶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06.8公里处时,遇雾天未减速慢行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冀J6S727号小客车后部和皖S07389大货车后部,致使冀J6S727小客车转向撞到鲁AJ1050鲁AJ590挂号大货车的左侧,皖S07389大货车前移撞到冀JB1852冀JAP62挂号大货车后部,造成冀J6S727号小客车乘车人巩明贵死亡、吴西秀受伤和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上乘车人曹辉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支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14050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安运公司申请,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133080元,安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安运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二份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被保险人系安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损保险,安运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安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将安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3080元、评估费5000元一并支付给安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安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3080元及评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对豫L52968/挂6777号车维修费用评估报告,认定为133080元过高,与上诉人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差距过大。原审判决依据该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损错误。同时,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已向上诉人送发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豫L52968/挂6777号车车损理赔款。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费错误。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运公司二审中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所承保的车辆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的车损是由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合法,保险公司在原审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静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车辆损失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安运公司车损费。 本院认为,1、安运公司所有的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损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安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2、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L52968/挂6777号大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豫L52968/挂6777号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损为133080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豫L52968/挂6777号车车损为133080元并无不当。另外,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处理部分,与本案机动车车损险不属同一险种。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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