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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达公司与刘广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锡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彩,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锡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彩,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刘广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的各项损失应不予赔偿。2012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时不慎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未逃避责任,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被告送到了叶县中医院拍片子并做了CT,诊断为脱臼。由于原告的腿伸不直,经治疗也伸直了。被告就回到厂里休养,原告还派了员工进行护理,被告随后就回家休养了。2011年11月5日,被告又送原告到平顶山市152医院检查,发现脱臼并骨折了。原告出于同情被告的情况,就又承担了原告在152医院的全部费用。2012年1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要求工厂到医院将我的骨折脱臼复位,并承担所有医药费;2、本人积极配合治疗,不提任何要求;3、出院后一切与工厂无关,工厂让我继续上班。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工伤待遇之事实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在2012年11月12日之后的检查诊断所增加的病情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12年11月2日被告承认复查根本没有事就回家了,至于被告在家又发生打架、摔倒等情况,又发生了其他伤情,其损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2、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应当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二、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协议是无效的。1、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上签的字。2、该协议免除了原告法定的保障劳动者安全的责任,排除了劳动者享有工伤法定待遇的权利。3、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应当负担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38231元;误工费58237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560天);护理费9287元(按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39414元,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每天20元);营养费860元(每天10元,住院86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163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补偿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补偿26个月);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2350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协议一份;3、工资表3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叶县劳动局劳动关系认定表; 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平顶山152医院住院病例首页; 6、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9、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11、招聘广告;12、被告自述事故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9时左右,刘广彩在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推行叉车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叉车倾倒,将其砸伤,造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转入152医院治疗2天,11月8日出院,同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刘广彩在叶县中医院、152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刘广彩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8731.44元。2013年8月26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平劳鉴结字2014第121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刘广彩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5日,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叶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广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病假期间工资)共计206378元;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广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本人刘广彩于2012年10月27日违章使用机动叉车被车架压致股骨头脱臼,工厂即时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做CT,确定为脱臼,当时我的腿伸不直,经医生给我复位后就伸直了。回到厂里在厂里休养,那几天所有人对我无微不至我觉得太不好意思,于是决定回家休养。11月2日,厂里又送我去找医生,让医生复查,复查之后我回家了。11月5日我感觉不对劲又回到厂里,厂里领导把我送到152医院检查,发现又脱臼了。今天我自愿与广达铝业签订如下协议:一、要求工厂到医院将我的骨折脱臼复位,并承担所有医药费;二、本人积极配合治疗,不提任何要求;三、出院后一切与工厂无关,工厂让我继续上班。

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损伤已经叶县人力资源和社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6个月。

被告应享有的待遇有:1、医疗费387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每天20元);3、交通食宿费酌定1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1.67元(37958元÷12×1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37958元÷12×26),以上共计155325.44元。被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11月6日以后的伤情,不是工伤所造成。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又遭受其他伤害的事实,且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对被告受伤害的事实已做出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从该协议“不提任何要求”、“出院后一切与工厂无关”的表述,不能得出被告放弃了其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原告不承担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应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广彩医疗费387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以上共计15532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解除原告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广彩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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