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自有孩子后,被告不断酒后寻事打骂原告,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2年春季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又考虑孩子较小而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珍惜家庭,又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男孩李某乙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3、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已务工;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的砖混结构平方六间。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2010年向原告姐姐张某甲投资20000元经营玉石生意。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李合伟10000元、李广帆2000元、李某丙5000元、刘某某3000元、李某丁1500元、郭某某5000元、张某甲30000元,共计56500元。原告曾于2012年春季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4月12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2年春季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小孩李某乙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0%至30%计算,每年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小孩李某乙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方六间,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的部分归小孩李某乙所有,且被告也同意该房产归李某乙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婚后双方共同债务565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李某乙当年的抚养费2300元至男孩李某乙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镇平县高丘镇先师庙村的砖混结构平方六间归双方婚生男孩李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双方各享有1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56500元,双方各负担2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向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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