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00657号 |
原告尹训果,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男,汉族,成年。 被告梁正齐,男,汉族,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训果诉被告韩建、梁正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美善、被告梁正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训果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韩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梁正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建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8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正齐辩称,对原告尹训果并不认识,但对被告韩建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韩建进行偿还。 被告韩建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韩建通过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尹训果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 担保人梁正齐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训果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训果与被告韩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借据上有原告与被告韩建、梁正齐的签字和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尹训果要求被告韩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训果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为100000元×0.02×14个月=28000元。被告梁正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偿还原告尹训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为28000元,2014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正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韩建、梁正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邱 继 伟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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