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王安子,又名王少安,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学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安子诉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子诉称,原告于96年作食堂服务行业,与此同时被告在原告食堂中吃饭欠款2700元,(还款时间没定期)经原告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欠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还就餐欠款2700元,加付同时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4日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少安食堂村招待就餐费贰仟柒佰元正(2700.00) 堰口村民委员会”上面有该村委印章,并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和会计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费2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餐费2700元 ,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利息如何支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安子餐费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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