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00628号 |
原告张银环,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义春,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义起,男,汉族,成年,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环诉被告张义春、张义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环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春、张义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环诉称,2013年4月4日许,被告张义春驾驶豫GHP9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马口一桥处时,与张银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银环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张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GHP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张玉银主张过高,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义春未作答辩。 被告张义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许,被告张义春驾驶豫GHP9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马口一桥处时,与张银环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银环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张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GHP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环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4321元。原告张银环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银环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银环母亲甄玉平1922年4月15日出生。张银环兄妹二人。2012年山东省农民村收入为9446元 ,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张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银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GHP9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张玉银的合理损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14321元,并提供医疗单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规定省外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37天=1850元;误工费,原告张银环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银环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32869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2869 元/年×138天=12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20天,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收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3286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共计90 元/天×37天=333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计算为9446元/年×18年×10%=170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民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年/天×5年×10%÷2人=1258元;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7天=7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玉银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 5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银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224元,原告张银环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孙 勇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忠 雪 |
上一篇: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诉曹正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