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0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范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许,范县龙王庄镇侯桥村的侯某洋、侯某蒙等人因故在龙王庄镇侯桥村东殴打龙王庄镇刘桥村(两村系邻村)的刘某壮、刘某盼等人,刘某盼通知了本村的高某辉,高某辉与正在刘某会家中喝酒的刘某顺、刘某磊、刘某勋、刘某蒙、刘某民、刘某朝、刘某刚等人赶到侯桥村东,与侯某洋、侯某蒙等人发生厮打。后刘某顺在返回刘桥村的途中被侯某蒙等人追上殴打,刘某顺随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便纠集了刘某连、刘某忠(均已判刑)等人到侯桥村寻找殴打刘某顺的人。在侯桥村庙前的东西路上,经刘某盼指认是“殴打刘培顺的人”后,将正在行走的邱某省打伤。后刘某某、刘某连、刘某忠伙同赶到现场的刘某强(在逃)等人继续寻找殴打刘某顺的人。刘某强等人将正在侯桥村一胡同内行走的侯某烨打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省、侯某烨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伤。经本院查证核实,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省、侯某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邱某省、侯代某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破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法院对邱某省、侯某烨的询问笔录,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田、刘某刚、刘某勋、刘某磊、刘某民、刘某斌、刘某蒙、高某辉、刘某顺、侯某蒙、侯某振、刘某盼、刘某壮、高某强、刘某括、侯某科、侯某宇、邱某国、邱某玉、邱某峰、侯某立、侯某利、邱某磊、王某广、刘某朋、刘某建、刘某超、刘某立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省、侯某烨的陈述,同案犯刘某连、刘某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追逐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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