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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曾用名汪曾用),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曾用名汪曾用),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1998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秋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景仁堂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4、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报告单、南海区官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患腰椎疾病的情况。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汪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在法庭指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原告在2009年3月患有腰椎变形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1998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秋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但无能力一次性支付,为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关于抚养费负担,因原告身患疾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可定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小孩汪某甲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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