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2008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附条件逮捕,2014年1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2014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类型为B2,无液化气罐车驾驶资格。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运输管理规定在其父亲刘某甲(无驾驶证和押运证)的陪同下,驾驶车牌号为甘M25276(载24.26吨液化石油气)的液化气罐车从甘肃省庆阳市前往河南省濮阳市。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涵洞时,从右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入涵洞,导致罐车顶部与铁路桥面底部发生碰撞并被卡死无法进出,罐车内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为防止爆炸等危险事故的发生,新乡市公安部门调集5个消防中队、11辆消防车、55名消防增援官兵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于当日1时许至12时许,将从新乡市黄河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至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北口路段实施禁行,同时铁路部门于当日3时08分至7时37分将京广铁路下行线停止运行。后经全体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采取用水枪对气体稀释、将轮胎放气、棉被堵漏等多种方法,于当日约7时20分用大型拖车将肇事车辆强行脱离了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类型为B2,无液化气罐车驾驶资格。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运输管理规定在其父亲刘光武(无驾驶证和押运证)的陪同下,驾驶车牌号为甘M25276(载24.26吨液化石油气)的液化气罐车从甘肃省庆阳市前往河南省濮阳市。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涵洞时,从右侧的非机动车道驶入涵洞,导致罐车顶部与铁路桥面底部发生碰撞并被卡死无法进出,罐车内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为防止爆炸等危险事故的发生,新乡市公安部门调集5个消防中队、11辆消防车、55名消防增援官兵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于当日1时许至12时许,将从新乡市黄河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至京广铁路下行线朱召铁路桥北口路段实施禁行,同时铁路部门于当日3时08分至7时37分将京广铁路下行线停止运行。后经全体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采取用水枪对气体稀释、将轮胎放气、棉被堵漏等多种方法,于当日约7时20分用大型拖车将肇事车辆强行脱离了事故现场。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肇事车辆照片; 4、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无A2驾驶资格; 5、姓名为何园园的驾驶证1本,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伪造的准驾车型为A2的何园园的驾驶证情况; 6、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3日凌晨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液化石油气发生泄漏,京广铁路下行线于当日凌晨3时8分至7时37分停止运行,耽误客车9列,分别为K257、2149、1551、T231、K401、1481、K1625、T189、K507。 7、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物品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4天已扣除,(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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