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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2006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2006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2013年3月20日,刘某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6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乙死后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乙所欠债务60000元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的事实。

2、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情况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生前与被告沈某某共有位于新野县沙堰镇南新路东侧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SY01031)。

4、借条1份,用于证实2013年3月20日,刘某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

5、抵押条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承诺,若到期未还,自愿将一辆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对田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田某某与原告和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刘某乙因做生意打电话向赵某某借款60000元,田某某替赵某某到银行取款60000元。当日下午,在新野县财富广场,赵某某将现金60000元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场写了借条及抵押条,双方未约定利息。

2、对田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田某甲与原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刘某乙是同村村民。2013年3月20日上午刘某乙因做生意打电话找赵某某借款,当日下午,赵某某将6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场给赵某某写了一份欠条和一份抵押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赵某某多次电话催要欠款,刘某乙一直未还,直到刘某乙去世。

3、对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死亡,刘某乙借用赵某某钱一事,三人并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真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三被告虽称对刘某乙借钱一事不清楚,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上午,刘某乙因做生意打电话向赵某某借钱,当日下午在新野县财富广场,赵某某当场交给刘某乙现金60000元,刘某乙给赵某某写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元正 大写陆万元正 2013年3月20号 至2013年5月20号还清 借款:刘某乙”。并写一抵押条,内容为:“低(实为‘抵’)押条 到期还清 魏月(实为‘违约’)愿意以东风日产颐达车低押 车号:予R:58A55 以6万元做低押 2013年3月20号 借款人:刘某乙”。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被告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刘某乙本应依照所借的6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作为刘某乙配偶的被告沈某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甲,均是刘某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有证据证实刘某乙借款事实存在,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