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313号 |
原告汪士福,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跃宽,男,成年,汉族。 原告汪士福诉被告饶跃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士福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跃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士福诉称,原告汪士福与被告饶跃宽签订建筑协议,原告汪士福在被告饶跃宽处打圈梁,被告饶跃宽在2012年6月28日写下欠条,写明欠款17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汪士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跃宽偿还圈梁款17600元、违约金52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饶跃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汪士福与被告饶跃宽签订建筑协议,由原告汪士福为被告饶跃宽经营的阿胶厂打圈梁,协议中约定钱款应于收工时付清,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罚款30%。完工之后经结算,被告饶跃宽欠原告汪士福17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饶跃宽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了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士福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协议一份、欠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汪士福与被告饶跃宽签订的建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汪士福持被告饶跃宽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汪士福要求被告饶跃宽支付欠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汪士福主张被告饶跃宽还应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28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被告饶跃宽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了欠据;现因被告饶跃宽迟延履行债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528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汪士福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跃宽支付原告汪士福打圈梁款17600元、违约金5280元,共计2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士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饶跃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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