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杨修奇,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洁全,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修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培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厚国,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诉被告杨厚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奇的委托代理人崔洁全、原告杨修俊、被告杨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修起、杨修俊、沈培芝诉称,原告杨修奇等于2013年11月份与被告杨厚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建设打渔陈阳光社区。被告杨厚国一直拖欠工资,共欠1084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杨厚国于2013年12月14日写下欠条,写明欠款9860元,但并未支付。除欠条中的9860元外,还有二十八根柱子的工钱共计980元未予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耽误了工作时间,被告杨厚国还应支付1000元误工费,共应支付11840元。原告杨修起、杨修俊、沈培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厚国支付11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厚国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杨厚国并无直接劳动关系。原告方先是由王某带领,王某与被告杨厚国之间有口头承包合同,后因王某管理不过关被被告杨厚国辞退,原告方又找到被告杨厚国要求承包工程,并保证赶上工期和工程质量。但原告方干活质量不过关,效率又低,被告杨厚国只好将原告方辞退。辞退时原告方要求算账,但因其所干工程质量太差,被告杨厚国无法保证验收过关,所以留下9860元未支付,只写了欠条,以用于维修;但停工后,被告杨厚国多次要求原告方前来维修,原告方置之不理,给被告杨厚国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方应将工程修补好以后再结算工钱。被告杨厚国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于2013年11月份与被告杨厚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建设打渔陈阳光社区工程。结算工钱时,被告杨厚国仅支付原告方部分工钱,剩余986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杨厚国于2013年12月14日写下欠据,写明欠工资9860元。 以上事实,有欠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与被告杨厚国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付出劳动,被告杨厚国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提供由被告杨厚国书写的欠据证实被告杨厚国欠款一事,被告杨厚国对欠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据上显示的9860元予以认定。被告杨厚国虽辩称因原告方干活质量不过关所以才打欠条,应待原告方将工程修补好以后再给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主张除欠据上的9860元外,被告方还应支付980元柱子钱、1000元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厚国支付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杨厚国承担50元,原告杨修奇、杨修俊、沈培芝承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