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311号 |
原告仝兴永,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跃宽,男,成年,汉族。 原告仝兴永诉被告饶跃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兴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跃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兴永诉称,原告仝兴永在2010年为被告饶跃宽修路,2013年5月30日被告饶跃宽补写欠条,写明欠款5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仝兴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饶跃宽偿还修路款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饶跃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兴永于2010年为被告饶跃宽修路,被告饶跃宽并未及时支付钱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饶跃宽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欠据,写明欠款58000元,已支付8000元,还剩50000元。但被告饶跃宽并没有支付8000元。后经原告仝兴永催要,被告饶跃宽之妻高俊芹又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8000元。被告饶跃宽共欠原告仝兴永58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仝兴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仝兴永为被告饶跃宽修路,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仝兴永付出劳动,被告饶跃宽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仝兴永持被告饶跃宽及饶跃宽之妻高俊芹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仝兴永要求被告饶跃宽支付欠款58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仝兴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跃宽支付原告仝兴永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仝兴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饶跃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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