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鲁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冲冲,被告人高怡梵及其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预谋抢劫后,二人在平顶山市区以租车为名,搭上梁某驾驶的豫DT0771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附近一偏僻处时,被告人焦某某持折叠刀顶住梁某胸部,被告人高某某按住梁某的双手,对梁进行威胁后,抢走梁某现金七百元余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以800元销赃,所获赃款及抢得现金均已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 二、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再次预谋抢劫后,二人在平顶山市区以租车为名,搭上李某某驾驶的豫DT1491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附近一偏僻处时,二被告人采用相同作案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二百余元、一部小米2S手机和一部车载电台。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退。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车载电台价值912元。 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相对较小。2、手段暴力程度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3、被告人年龄较小,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家属主动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提议后与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在平顶山市区以租车为名,搭上梁某驾驶的豫DT0771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附近一偏僻处时,被告人焦某某持折叠刀顶住梁某胸部,被告人高某某按住梁某的双手,对梁进行威胁后,抢走梁某现金七百元余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抢手机以800元销赃,所获赃款及抢得现金均已挥霍。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 二、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再次预谋抢劫后,二人在平顶山市区以租车为名,搭上李某某驾驶的豫DT1491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附近一偏僻处时,二被告人采用相同作案手段,抢走李某某现金二百余元、一部小米2S手机和一部车载电台。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退。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车载电台价值9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梁某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梁某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000元,已分别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怡梵年龄较小,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诚恳,其家属主动对二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焦某某、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 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 2月15日止) 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靳自力 人民陪审员 王庚辰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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