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朝,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朝及其辩护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海朝酒后因琐事,将家中的物品点燃,其妻赵某某的堂兄弟赵某甲、赵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与被告人王海朝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海朝持菜刀对赵某甲头部连续砍击,赵某乙见状阻止时,也被王海朝砍伤。赵某甲被群众救治途中,被告人王海朝在本村一摩托修理铺门前,再次对已倒地的赵某甲头部砍击,造成赵某甲头部双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颅骨塌陷,脑挫伤。当“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欲对被害人施救时,被告人王海朝持刀上前阻止医生对赵进行救治,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海朝制服后,“120”方才将被害人带走施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海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只是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王海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朝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在其家中随手拿起的菜刀,并不是蓄意准备,也无预谋,只是酒后一时情绪失控才砍伤了被害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人不可能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因此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又系初犯,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已主动支付了医疗费47500元,请求按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海朝酒后因琐事,将家中的物品点燃,其妻赵某某的堂兄弟赵某甲、赵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制止,与被告人王海朝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海朝持菜刀对赵某甲头部连续砍击,赵某乙见状阻止时,也被王海朝砍伤。赵某甲被群众救治途中,被告人王海朝在本村一摩托修理铺门前,再次对已倒地的赵某甲头部砍击,造成赵某甲头部双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颅骨塌陷,脑挫伤。当“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欲对被害人施救时,被告人王海朝持刀上前阻止医生对赵进行救治,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海朝制服后,“120”方才将被害人带走施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朝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医疗费46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海朝家属又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6700元,已取得被害人赵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戌、程某某、程某甲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民警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物证菜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口头裁定笔录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朝酒后因家庭琐事朝被害人头部连砍数刀,在120急救车到现场之后仍持刀阻止他人对被害人施救,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海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海朝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该案确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海朝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 202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人民陪审员 赵睿涵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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