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彭向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强,男,汉族。 被告郭梦洁,女,汉族。 被告郭梦欣,女,汉族。 被告郭旭,男,汉族。 楚玉亮,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海潮,男,汉族。 原告彭向阳与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李海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阳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与被告郭梦洁、李海潮、李素英及委托代理人郭红强、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向阳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彭向阳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村民郭二荣签订“土地租赁及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郭二荣自愿将其“归老路西、南邻郭荣山、北邻郭二荣、西邻耕田,长15.2米、宽8.8米,共计13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彭向阳,供原告彭向阳建房使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向阳出资,在该块土地上建成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2014年3月25日上午,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6组村民郭国齐来到原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趁原告彭向阳不知情,私自将一台别人所有、正在原告彭向阳修理部维修的四轮拖拉机开走。郭国奇没有拖拉机驾驶资质,其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不幸造成车翻人亡的惨剧。郭国奇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原告彭向阳进行赔偿。原告彭向阳与郭国齐家属商定:由郭国齐家属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争议,原告彭向阳先向其支付50000元款项。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彭向阳承担赔偿责任,这50000元款项视为赔偿款,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彭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郭国齐的家属还要向原告彭向阳返还这50000元款项。被告在收取原告彭向阳50000元款项之后,并未按约定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索要赔偿金,被原告拒绝。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李素英及其哥哥李海潮两人蛮不讲理,带领郭国齐、李素英的三名子女(即被告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将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予以强行侵占,五被告在房屋内违法铺设地板砖,并买来防盗门将该房产强行锁闭,阻止原告彭向阳使用该房产。原告彭向阳及时报警,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对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房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录像取证。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彭向阳提起诉讼。五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自建的房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向原告彭向阳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由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英辩称,原告提出我们占了原告房屋,我们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现占原告的房屋有一定原因,原告在诉状中说了一部分,被告家属郭国齐受损害后,原告应积极赔偿,但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协商无果后被告采取暂时占取原告门面房的行为。原告诉称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属实的。 被告郭梦洁辩称,郭国齐开的是原告的车,事发后原告连一万元都没凑齐给我们,我们才占你的房子。开车时,原告老婆知道,犁的是原告家的地,原告怎么不知道?事发后,管我父亲都没管,身都没翻过来,呼吸不畅,属于营救不及时。后来办事,你们还嬉笑,我们心里什么滋味,原来我们占你们房子,你还说房子不是你的,现在占了,你们没法承认了。 被告李海潮辩称,我是受雇于被告李素英,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原告彭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直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向阳与郭二荣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郭二荣自家责任的涉案门面房系原告彭向阳出资建造。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三、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证明问题同上。 证据四、老窝派出所制作的录像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李素英与其哥哥李海潮,带领被告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将原告在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共六间)侵占,并买防盗门将房产强行锁闭,阻止原告使用该房产。 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及李海潮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李海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素英的丈夫郭国齐驾驶在原告彭向阳经营的汽车、拖拉机修理部停放的一辆拖拉机耕地,在耕地过程中,郭国齐操作不当,造成车翻人亡的事故。事后,被告李素英及其家属多次与原告彭向阳协商以上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李素英收取原告50000元款项后,未按约定向法院起诉,双方再次因事故赔偿产生争议。为此,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李素英带领被告郭梦洁、郭梦欣、郭旭将原告彭向阳新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郭二荣责任田内)强行侵占,在房屋内铺设地板砖,装设防盗门将该房产强行锁闭,阻止原告彭向阳使用该房。2014年5月6日,原告彭向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素英、李海潮、郭梦洁、郭梦欣、郭旭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另查明,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彭向阳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村民郭二荣签订“土地租赁及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郭二荣自愿将其“归老路西、南邻郭荣山、北邻郭二荣、西邻耕田,长15.2米、宽8.8米,共计133.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彭向阳,供原告彭向阳建房使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彭向阳与郭二荣签订有土地租赁及使用权协议,原告彭向阳对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建造的门面房亦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素英带领子女私自将原告自建房屋上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其房屋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英及其子女就郭国齐死亡赔偿事宜,可通过基层调解组织与原告调解或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潮受雇于被告李素英在屋内施工,原告未持异议,被告李海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海潮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向阳自建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郭陈村的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 二、驳回原告彭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素英、郭梦洁、郭梦欣、郭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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