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强,男, 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1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利,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国强驾驶豫D80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91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大块地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鲁山县四棵树乡合庄村村民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致周某某倒地,因头外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国强驾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案发时自己并不知道撞住人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人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国强驾驶豫D80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E91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大块地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鲁山县四棵树乡合庄村村民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蹭,致周某某倒地,因头外伤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周某甲、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周某甲、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40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周某甲、张某某不再追究车主王耀辉的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国强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周海松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谅解。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周某甲、张某某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宝丰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被告人王国强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痕迹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国强的辩护人认为王国强案发时自己并不知道撞住人了,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国强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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