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德(曾用名马红),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鲁山县,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周信用社信贷员,系鲁山县第九届政协委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3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德及其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马金德冒用鲁山县董周乡村民乔某某的身份信息,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以乔某某的名义从本单位贷款3万元,借给鲁山县马楼乡吴洼村村民王某某商使用。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金德利用收息换据的方式续借该笔贷款。2012年8月,被告人马金德又将贷款金额增至5万元,继续交由王某某经商使用。2013年7月,乔某某发现信息被冒用,到有关单位反映该情况后,被告人马金德将5万元贷款及利息归还董周信用社。并且如实的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汇报了此事的全部情况,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13年11月11日的鲁农信监(2013)28号文件给予马金德记大过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金德供述,证人蔡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任职情况证明,信用社账户明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德被告人马金德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长期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金德已将挪用的资金归还信用社,没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在案发前如实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汇报了此事的全部情况,并且被告人马金德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马金德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金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李摩西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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