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甲,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斌甲酒后无证驾驶豫DUP826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墨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墨公路与鲁平大道交叉口处,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斌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田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斌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上一篇:孙三合滥伐林木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