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秋生,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鲁山县石油公司工作人员,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秋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任秋生酒后驾驶豫DNT9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初级中学西20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鲁山县熊背乡大麦王村村民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擦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将被告人任秋生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任秋生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秋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任秋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秋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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