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46号 |
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超,又名马老二,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思远,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蔓蔓,又名吕蔓,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等人在鲁山县城五里堡转盘“七十七皇家会所”KTV唱歌期间,吕思远因琐事对会所男服务员路某某进行殴打,后路某某打110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接指令后,由教导员康某某带领民警严绍成及协警人员“赶到七十七度皇家会所”门口处警时,被告人马军超仍对路某某实施殴打,处警民警即上前劝阻并询问情况,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不听劝阻,对处警民警康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并将处警人员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手机摔坏。经鉴定,伤者康某某之损伤查时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严某某、王某甲、董某某、王某乙、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军超、吕思远、吕蔓蔓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军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吕思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吕蔓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天营 人民陪审员 贾晓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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