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磊饮酒后无证驾驶豫DSN8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墨公路与望城路交叉口处, 与师某某驾驶的豫DT6657号出租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师某某损失共计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协议书,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孙磊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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