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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某某、梁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栋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栋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河南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田某某、梁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1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豫K-51907号货车为被告宏邦公司送混凝土。在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致七级伤残。经五女店派出所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梁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而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人赔偿。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3540.9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请求。

被告宏邦公司辩称,被告宏邦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宏邦公司不承担其工作过程中的工作损失。原告不是被告宏邦公司员工,原告起诉宏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辩称,田某某系梁某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协议约定,雇主赔偿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就该事故已经五女店派出所处理,原告之子魏鹏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54264元,且已履行,该事故已全部完结。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宏邦公司正在营业,被告梁某某系公司股东之一,宏邦公司系原告的真正雇主;3、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内容不包括原告诉求;5、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

被告宏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行驶至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梁某某;2、道路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使用自有车辆从宏邦公司拉运混凝土,梁某某负责车辆安全和雇佣司机,车辆作业过程中,车辆和人员损失由梁某某负责。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责任书、收款收据、五女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之子魏鹏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542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邦公司、田某某、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宏邦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出具单位公章;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原告对被告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对。被告田某某、梁某某对被告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正确。被告宏邦公司、田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原、被告双方已经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宏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8日18时15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豫K-51907货车,从被告宏邦公司内装上混凝土,然后被告田某某驾驶该车往许昌大正云锦酒店接待中心工地上运送,到达工地后被告田某某在动车时将原告致伤。经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经许昌县五女店派出所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鹏涛(原告之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27264元,被告梁某某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四个月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就餐费3000元,总计54264元。就事故纠纷,双方不再追究。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七级伤残。三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被告梁某某的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梁某某承担。现原告不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没有提交其为被告宏邦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梁某某系宏邦公司股东之一的证据,被告田某某致伤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宏邦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宏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20×0.2)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770.48元。

三、被告许昌宏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 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639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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