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志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他人,沿鲁山县望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昊盛源小区附近路段时,撞上鲁山县城盛世花园小区居民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DQ0950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处警时,在现场将被告人张志斌当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志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志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斌张志斌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志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 2014 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