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53号 |
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光明,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 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殷光明饮酒后驾驶豫DRR081号二轮摩托车载其表兄张某某沿鲁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华泰小区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DUD08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光明拦下路过警车报警过程中被抓获。经事故认定,殷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殷光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张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光明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殷光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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