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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葛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葛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LH739号轿车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元大道陈曹乡柏杨村北地时,刮擦住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的豫KLH739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891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年龄;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的事实,医疗费共计支出47121.84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平均工资29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丈夫张现标护理原告,护理期间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8、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在被告2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许昌曙光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是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而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30号从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故上述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证据5、6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曙光医院的门诊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两份曙光医院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对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无单位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LH739号轿车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元大道陈曹乡柏杨村北地时,刮擦住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外伤性头痛。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46921.84元(其中遵医嘱购买胸腰支具支出26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在许昌大民农林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66元(8600元/3月)。

另查明,豫KLH739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豫KLH739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误工费13852.33元(2866元/30天×145天)、护理费为7797.30元(29041元/365天×9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442.1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94742.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42.1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共计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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