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4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俊峰驾驶一辆工具车在鲁山县张店乡李村王某家门口倒车时,撞上被害人王某家的面包车,导致杨俊峰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俊峰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导致王某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杨俊峰外逃,2014年5月4日,杨俊峰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俊峰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俊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袁新春
二О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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